國際動物命名法規
1.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英文:International Code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法文:Code international de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由國際生物學會負責修訂和解釋,是一套規範動物學名命名的國際性學術規定。
這套法規規定了動物學名以及動物界各分類階元學名命名的原則、語法、作者認定以及約定了對同物異名、同名異物等非正常命名現象的處理方式,約定了動物學家在命名物種以及討論物種命名過程中需要遵守的禮儀規範,同時還規定了管理和仲裁動物命名的專門機構極其權力。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用英文和法文寫成,被翻譯成德文、義大利文、西班牙文、中文、日文、阿拉伯文等多國語言,但僅有英文和法文的版本具有實際效力,其他語言的版本僅僅為方便各國動物學者而作為參考版本使用。
2.基本內容:
A. 動物命名法應用於已知的現生種和已滅絕動物以及其各級分類階元的科學命名,涉及科、屬、種以及亞種和動物產物(如糞便、腳印等)。根據假想概念、畸形標本作出的命名以及對雜種、亞種一下階元如變種、類型的命名和俗名土名不在動物命名法的應用範圍之內
B. 動物命名法相對於其他生物的命名法是具有一定獨立性的,這種獨立性體現在,當一個物種或分類階元由動物界移出時,其學名在動物界內仍以異物同名的形式保留,即後來的動物界物種或分類階元不能使用這一物種或分類階元曾經在動物界使用過的名稱。
C. 動物命名法作用於1758年1月1日以後正式發表的動物學名。
高於種的分類階元的名稱由一個拉丁文單詞構成,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名構成,亞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名+亞種名構成,當存在亞屬這一分類階元時,亞屬的名稱可以通過屬名+(亞屬名)+種名來體現,但是括號中的亞屬名並不是動物學名的一個組成部分。
D. 發表於1931年以前的動物名稱須滿足動物命名法對於學名的一切語法要求(第IV章.第11條),並須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定義;發表於1930年以後的動物名稱還需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並有附圖;195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還必須署名發表;196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除滿足以上所有條件外,還不得對一個變種或型命名
E. 優先律是動物命名的原則,一個分類階元或者物種的命名以最早的命名為基準,除非該命名違背了命名法的規定而成為不可用的命名;當一個命名超過50年無人使用時,這個命名則成為遺忘名,遺忘名不再享有動物命名的優先權;當同一物種或分類階元被兩個或以上的不同作者同時以不同的命名發表時,以第一釐定者所選擇的命名為基準;當一個物種的不同部分或一個物種生活史上不同形態被先後作為不同的物種施加以不同的命名時,優先律同樣有效,即選擇最早的一個命名作為這個物種的命名。
F. 對同名關係的處理遵循同名律,當兩個不同物種的命名相同時,後來者(即所謂次同名)須被廢棄,以其他名稱替代。同名關係根據產生的不同而分為原同名和後同名,原同名指最初發表時就出現的同名現象,後同名指的是某一物種發表後由於屬分類關係的改變而產生的同名,當後同名產生時,對後來者(次後同名)須以其他命名代替,若分類關係改變,則必須命名恢復為原初的狀態。
G. 模式是對於動物分類和命名非常重要的一個概念,模式是一個分類階元的核心和命名的基礎。種的模式是一個或一組標本,稱為模式標本;屬的模式是一個種,稱為模式種,對於模式種的命名,命名法建議其種名使用typicus或者typus;科的模式是一個屬,稱為模式屬,科的命名須以模式屬命名的詞幹加上-idea的詞尾構成,顯然當一個科的模式屬認定發生變化時,一個科的學名也隨之發生變化。
H.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是由國際生物學聯合會授權專門處理動物命名法相關事務的常設機構,委員會負責向聯合會提交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修改建議;對法規附則進行修改;編纂動物學內已經獲得接受的命名索引;針對命名相關事務發表公告、意見、法規解釋等文件。
3.歷史:
背景
對動物的系統命名始於博物學家林奈,1758年林奈發表《自然系統》第十版,書中首次提出將作者此前用於植物分類和命名的系統移植到動物界,用拉丁文屬名+種小名的方式對動物進行系統命名,此後雙名法逐漸被學術界接受,成為對一切生物世界通用的學術命名方式。
自1758年之後,生物學有了長足的發展,人們對動物的認識不斷深入。一方面對原已經認識的動物不斷加深認識,另一方面發現了大量新的物種,整個動物分類系統的面貌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例如最初林奈曾經在將昆蟲綱同翅目頭喙亞目的全部42種昆蟲歸為一個屬,但到1930年為止這個亞目下已經有了約5000個屬,30000個種,由於缺乏有效的管理和協調,動物的學名命名非常混亂,同名異物、同物異名等現象層出不窮,最初由林奈制定的,簡單的分類和命名規則已經不符使用了,需要編製更完善和更嚴謹的命名規則。
在這樣的背景下,19世紀下半葉在世界範圍內出現了許多各國自行制定的命名規則,其中比較有名的有:英國的Strickland規則(1842年);美國的Dall規則(1877年);法國動物學會規則(1881年);德意志動物學會規則(1894年);國際地質學會議關於動物化石命名的Douvillé規則(1881年);美國鳥類學家協會關於鳥類命名的A.O.U.規則(1885年)。這些命名法規大多結構嚴謹,內容完善,但是相互獨立使得他們不能有效解決國際動物學界面臨的學名混亂問題。直到19世紀晚期國際動物學界普遍認同需要有一部統一的世界性動物學名命名規則。
前身
1889年第一屆國際動物學會議秘書長Raphael Blanchard教授在巴黎提出了第一套國際動物命名規則,在1892年莫斯科的第二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這套規則獲得通過,在1895年萊頓的第三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有人指責1889年規則過於法國中心,於是會議專門成立了一個由個五個不同國籍動物學家組成的委員會來協調各方觀點,由於意見不能同一,委員會逐步擴大成十五人,並成為國際動物學會議的一個常設機構,直到1904年伯爾尼的第六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由委員會提交的國際動物命名規則(fr:Rè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獲得通過,在巴黎以法語發表。此後,國際動物學會議對這套規則進行了數次調整,直到1958年更加正規和嚴謹的國際動物命名法規取代了前者的地位。
形成
1958年,在倫敦召開的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會議通過了此前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主席Bradley提交的法規草案。至此,世界性的動物命名規則完成了「法國規則-國際動物命名規則-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轉變,以法規的形式穩定下來。此後,國際動物命名規則經歷了四次修訂,最近的一次修訂的版本是在1997年經過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投票通過的。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最初的執行解釋和修訂機構是國際動物學會議下設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1972年在摩納哥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決定將原本定期召開的大會改為不定期召開,為了保持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延續性會議決定將其對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責任和義務轉移給國際生物學聯合會(IUBS),現在IUBS下設的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具體負責法規的解釋與修訂。
這套法規規定了動物學名以及動物界各分類階元學名命名的原則、語法、作者認定以及約定了對同物異名、同名異物等非正常命名現象的處理方式,約定了動物學家在命名物種以及討論物種命名過程中需要遵守的禮儀規範,同時還規定了管理和仲裁動物命名的專門機構極其權力。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用英文和法文寫成,被翻譯成德文、義大利文、西班牙文、中文、日文、阿拉伯文等多國語言,但僅有英文和法文的版本具有實際效力,其他語言的版本僅僅為方便各國動物學者而作為參考版本使用。
2.基本內容:
A. 動物命名法應用於已知的現生種和已滅絕動物以及其各級分類階元的科學命名,涉及科、屬、種以及亞種和動物產物(如糞便、腳印等)。根據假想概念、畸形標本作出的命名以及對雜種、亞種一下階元如變種、類型的命名和俗名土名不在動物命名法的應用範圍之內
B. 動物命名法相對於其他生物的命名法是具有一定獨立性的,這種獨立性體現在,當一個物種或分類階元由動物界移出時,其學名在動物界內仍以異物同名的形式保留,即後來的動物界物種或分類階元不能使用這一物種或分類階元曾經在動物界使用過的名稱。
C. 動物命名法作用於1758年1月1日以後正式發表的動物學名。
高於種的分類階元的名稱由一個拉丁文單詞構成,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名構成,亞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名+亞種名構成,當存在亞屬這一分類階元時,亞屬的名稱可以通過屬名+(亞屬名)+種名來體現,但是括號中的亞屬名並不是動物學名的一個組成部分。
D. 發表於1931年以前的動物名稱須滿足動物命名法對於學名的一切語法要求(第IV章.第11條),並須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定義;發表於1930年以後的動物名稱還需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並有附圖;195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還必須署名發表;196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除滿足以上所有條件外,還不得對一個變種或型命名
E. 優先律是動物命名的原則,一個分類階元或者物種的命名以最早的命名為基準,除非該命名違背了命名法的規定而成為不可用的命名;當一個命名超過50年無人使用時,這個命名則成為遺忘名,遺忘名不再享有動物命名的優先權;當同一物種或分類階元被兩個或以上的不同作者同時以不同的命名發表時,以第一釐定者所選擇的命名為基準;當一個物種的不同部分或一個物種生活史上不同形態被先後作為不同的物種施加以不同的命名時,優先律同樣有效,即選擇最早的一個命名作為這個物種的命名。
F. 對同名關係的處理遵循同名律,當兩個不同物種的命名相同時,後來者(即所謂次同名)須被廢棄,以其他名稱替代。同名關係根據產生的不同而分為原同名和後同名,原同名指最初發表時就出現的同名現象,後同名指的是某一物種發表後由於屬分類關係的改變而產生的同名,當後同名產生時,對後來者(次後同名)須以其他命名代替,若分類關係改變,則必須命名恢復為原初的狀態。
G. 模式是對於動物分類和命名非常重要的一個概念,模式是一個分類階元的核心和命名的基礎。種的模式是一個或一組標本,稱為模式標本;屬的模式是一個種,稱為模式種,對於模式種的命名,命名法建議其種名使用typicus或者typus;科的模式是一個屬,稱為模式屬,科的命名須以模式屬命名的詞幹加上-idea的詞尾構成,顯然當一個科的模式屬認定發生變化時,一個科的學名也隨之發生變化。
H.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是由國際生物學聯合會授權專門處理動物命名法相關事務的常設機構,委員會負責向聯合會提交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修改建議;對法規附則進行修改;編纂動物學內已經獲得接受的命名索引;針對命名相關事務發表公告、意見、法規解釋等文件。
3.歷史:
背景
對動物的系統命名始於博物學家林奈,1758年林奈發表《自然系統》第十版,書中首次提出將作者此前用於植物分類和命名的系統移植到動物界,用拉丁文屬名+種小名的方式對動物進行系統命名,此後雙名法逐漸被學術界接受,成為對一切生物世界通用的學術命名方式。
自1758年之後,生物學有了長足的發展,人們對動物的認識不斷深入。一方面對原已經認識的動物不斷加深認識,另一方面發現了大量新的物種,整個動物分類系統的面貌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例如最初林奈曾經在將昆蟲綱同翅目頭喙亞目的全部42種昆蟲歸為一個屬,但到1930年為止這個亞目下已經有了約5000個屬,30000個種,由於缺乏有效的管理和協調,動物的學名命名非常混亂,同名異物、同物異名等現象層出不窮,最初由林奈制定的,簡單的分類和命名規則已經不符使用了,需要編製更完善和更嚴謹的命名規則。
在這樣的背景下,19世紀下半葉在世界範圍內出現了許多各國自行制定的命名規則,其中比較有名的有:英國的Strickland規則(1842年);美國的Dall規則(1877年);法國動物學會規則(1881年);德意志動物學會規則(1894年);國際地質學會議關於動物化石命名的Douvillé規則(1881年);美國鳥類學家協會關於鳥類命名的A.O.U.規則(1885年)。這些命名法規大多結構嚴謹,內容完善,但是相互獨立使得他們不能有效解決國際動物學界面臨的學名混亂問題。直到19世紀晚期國際動物學界普遍認同需要有一部統一的世界性動物學名命名規則。
前身
1889年第一屆國際動物學會議秘書長Raphael Blanchard教授在巴黎提出了第一套國際動物命名規則,在1892年莫斯科的第二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這套規則獲得通過,在1895年萊頓的第三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有人指責1889年規則過於法國中心,於是會議專門成立了一個由個五個不同國籍動物學家組成的委員會來協調各方觀點,由於意見不能同一,委員會逐步擴大成十五人,並成為國際動物學會議的一個常設機構,直到1904年伯爾尼的第六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由委員會提交的國際動物命名規則(fr:Rè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獲得通過,在巴黎以法語發表。此後,國際動物學會議對這套規則進行了數次調整,直到1958年更加正規和嚴謹的國際動物命名法規取代了前者的地位。
形成
1958年,在倫敦召開的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會議通過了此前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主席Bradley提交的法規草案。至此,世界性的動物命名規則完成了「法國規則-國際動物命名規則-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轉變,以法規的形式穩定下來。此後,國際動物命名規則經歷了四次修訂,最近的一次修訂的版本是在1997年經過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投票通過的。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最初的執行解釋和修訂機構是國際動物學會議下設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1972年在摩納哥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決定將原本定期召開的大會改為不定期召開,為了保持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延續性會議決定將其對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責任和義務轉移給國際生物學聯合會(IUBS),現在IUBS下設的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具體負責法規的解釋與修訂。